一艘原本被地庭下令充公的渔船,如今获亚罗士打高庭判令归还船主。高庭同时撤销吊销第三方捕鱼执照的命令,理由是地庭在两项裁决上均超出法定权限,并违反程序公义。

高庭法官李约翰在裁决中指出,涉案渔船PKFA 9650并不能因为船主在特定渔业条文下认罪,就自动遭到全面充公。

他说,《1985年渔业法令》只允许法庭在被告触犯法令列明的特定罪行后,作出强制充公命令;若有关罪名不在法定范围内,法庭便无权没收整艘船只。

本案船主刑伟鸿(译音)今年4月在地庭承认3项控状,包括没有有效捕鱼执照却操作渔船、使用未经注册的拖网设备,以及使用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捕鱼执照作业。

3项控状分别触犯《1985年渔业法令》第8(a)、11(3)(a)及14(4)(b)条文。地庭最终判处他总额1万2000令吉罚款。

不过,地庭除了判处罚款,也下令充公PKFA 9650渔船,并撤销一张属于第三方的捕鱼执照。有关方面随后入禀高庭申请司法检讨。

李约翰说,刑氏在第14(4)(b)条文下认罪,但该条文并未被列入可强制充公船只的罪行,因此地庭下令没收整艘渔船,已经超越法律所赋予的权限。

高庭因此撤销充公令,并谕令有关当局把渔船归还船主。

至于第三方捕鱼执照,高庭认为地庭在没有给予执照持有人出庭说明或陈词机会的情况下,便直接撤销执照,做法同样不当。

法官指出,地庭一方面确认涉案执照登记在另一人名下,并以此作为定罪依据,另一方面却没有传召该名持有人,也未让对方回应,已明显违反程序公义。

他形容,这项命令对没有被控上庭的第三方造成严重不公,因此决定一并撤销吊销执照的裁决。

不过,高庭这次判决只涉及充公渔船及吊销执照两项命令,并没有推翻刑氏早前的认罪及1万2000令吉罚款。

这宗案件也再次说明,法庭在作出充公、吊销执照或其他影响财产权利的命令时,必须严格依据法令授权;若有关决定波及第三方,也必须先给予对方陈词和答辩机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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